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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文顯:我在這裡著重提幾個問題。
  首先,怎麼理解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司法改革幾個關鍵性的提法。審理者包括獨任法官、合議庭的全體法官、審判委員會的全體委員,都是審判主體,都是審理者。獨任法官裁判這沒問題,合議庭的裁判也沒問題,審委會呢?我看它也是審理者,所以讓審理者裁判,並不能排除審判委員會。
  另外,讓審理者裁判,也是針對上下級法院關係而言。依據我國憲法、法院組織法、訴訟法的規定,法院體系中的每一個法院都是獨立行使審判權,都是獨立的審理者。上級法院沒有權力就案件審判發號施令,更不能代替下級法院作出裁判,上級法院可以指導下級法院,但不能代替下級法院。
  從上可知,對審理者要從制度層面、現實層面、實踐層面來考慮。在特定情況下,可以就某個超重大案件組成特別審判庭,就像審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那樣的審判法庭,也可能由一個審判庭或者審判委員會臨時組成特別法庭,它可能不叫合議庭。這種情況的審判組織也應包括在審判者之內。總之,不能將審委會、審判庭作為整體排斥在審判者之外。
  如何理解由裁判者負責?一些同志狹隘地將這句話僅僅理解為出了錯案要承擔法律責任和工作責任,好像這句話是懸在法官頭上的一把利劍。其實,由裁判者負責更深刻的含義是作出司法裁判的法官要對案件事實認定負責、對法律正確適用負責、對案件全體當事人負責、對司法公正和社會公正負責。由此,法官要有職業良知,要堅守法治信仰,要敢於排除非法證據,敢於抵制對案件審理的各種干擾。
  第二,關於法官獨立審判以及法官獨立審判與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關係。從憲法和法院組織法來講,我國實行的是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在我們國家,“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這是標準的提法和規定。現在講法官獨立審判,並不是讓“法官獨裁”。有一些複雜、疑難、新型案件,如果任憑法官自己決斷,而不經過任何覆核把關,是很容易出錯的。特別是一些重大的具有社會影響的案件,不經過由資深法官構成的審判委員會評議或討論決斷,不經過庭長或分管院長審查就由法官直接簽發判決,那是很危險的。
  第三個問題是比較有爭議的問題。我認為現在影響法院獨立審判的最主要因素是來自上級法院的干預和檢察機關的干涉。怎麼能夠做到公正審判、怎麼能夠做到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我覺得這個問題是在司法改革中要解決的。
  第四個問題也是大家討論比較多的問題,就是審委會的存與廢。在我國,所有國家機關的活動都必須遵循幾個基本原則,一是堅持黨的領導,這是正確行使職權的政治保證和組織保證;二是民主原則,這是由我國的國體和政體決定的;三是法治原則,就是要嚴格公正依法辦事,依照憲法法律行使職權。在法院的合議庭和審委會裡面,司法民主的形式就兩條:第一條是自由平等評議。每個法官都是平等的,也都是自由的。第二條是少數服從多數,少數服從多數是民主的標誌,也是民主的原則。在合議庭裡面,只要形成了多數意見就可以形成有效判決,如果審判長或主審法官是少數意見,他沒有權力否決另外兩個法官或者四個法官的意見。不能要求每一個案件都要辦對,如果是那樣的話,我們就沒有必要設立四級法院,沒有必要設立上訴審和再審程序了。
  (原標題:法官獨立審判不是讓“法官獨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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